本報特約評論員舒銳
  參與本案各環節的司法機關都有義務對相關事實、作出司法判斷的理由,從公安機關為什麼不對其他責任人刑事立案到法院量刑等,作出更詳細的解釋。
  12月19日上午,我國首例重大飛行事故案在黑龍江伊春公開宣判,被告人齊全軍犯重大飛行事故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。對發生在4年前的伊春空難機長的這一判決,備受社會關註,也引發了一些議論。
  安全事故往往並非由單一因素引起,對有著更嚴格安全標準的航空領域就更是如此。航空界的“海恩法則”指出,“每一起嚴重事故的背後,必然有29次輕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隱患”。實際上,“伊春空難”也並非只是機長一人失誤的結果,在2012年國務院調查組發佈的事故調查報告里就闡述了諸多因素,並有20餘人負有相關責任,可謂“多因一果”。
  然而,這種“多因一果”並不影響機長相關罪名的認定。這是因為,機長的失職是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,如果機長能夠堅守安全制度,事故就很有可能不會發生;更因為我國刑法規定,“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,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,造成嚴重後果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”。機長齊全軍在飛行中違規操作,落地後也未採取必要的輓救措施,造成了乘員44死52傷、直接經濟損失3億餘元的嚴重後果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,他的行為和後果已經滿足了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。
  同時必須指出的是,這起事故還存在飛行技術管理、人員調度等諸多因素。如果只有機長失職,而沒有其他因素,事故可能也不會發生。須強調,事故調查報告提到的“直接原因”和“間接原因”,和刑法里的是否有因果聯繫並非完全對應,不能認為報告認定的“間接原因”就肯定沒有刑法上的因果聯繫,該因素的責任人就不構成犯罪。比如,此案中最受各方質疑的是,辯護律師稱從機長處得知,“沒有返航,與領導的要求有直接關係,因為飛機上有要客”。如果情況屬實,那麼作出要求的領導在法律上可以認定為“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,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”的行為,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。可見,從法律的角度看,在各種因素中,哪些是不可避免的客觀因素,哪些是主觀乃至人為因素、這些因素的相關責任人該承擔何種責任等,都有待釐清。
  事實上,自啟動責任追究以來,事故幸存者、遇難者家屬及社會公眾對為什麼只追究機長一人刑責、是否存在領導干擾等心存疑慮。這些疑慮將極大地影響法律的公信。也正因此,參與本案各環節的司法機關都有義務對相關事實、作出司法判斷的理由,從公安機關為什麼不對其他責任人刑事立案到法院量刑等,作出更詳細的解釋。只有公開才能獲得公信。
  相關報道見15版  (原標題:伊春空難案還須以公開贏得公信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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